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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中医药办函 [2009] 156号
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:
你局《关于部分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开设个体诊所有关问题的请示》(浙中医药[2009]16号)收悉。经商卫生部,现函如下:
根据《执业医师法》和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等有关规定,在《执业医师法》颁布前已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诊所并个体行医满5年的人员,经认定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后,可以直接申请继续个体行医。
此复。
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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